Share:

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

摘自聯合國國際人權文書(只有簡體中文)

決議由聯合國第八屆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1990年9月7日通過。

鑒於世界各國人民在《聯合國憲章》中申明決心創造使正義得以維持的條件並宣佈其宗旨之一是促成國際合作而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鑒於《世界人權宣言》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由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聽證的權利以及為每一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進行辯護所必要的各項保證,

鑒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進一步宣佈了在不無故拖延情況下受審的權利以及由依法設立的合格、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聽證的權利,

鑒於《經濟、杜會和文化權利國際盟約》回顧了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普遍尊重和遵守人權與自由,

鑒於《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明文規定,被拘留的人應有權獲得法律顧問的協助,有權與法律顧問聯絡和磋商,

鑒於《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建議,應確保未受審訊犯人享有獲得法律協助和與法律顧問進行保密聯絡的權利,

鑒於《關於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重申,每一涉嫌或被指控犯有可判處死刑罪的人可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14條規定在訴訟的各階段獲得適當的法律協助,

鑒於《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為改善罪行的受害者獲得司法上的公正與公平待遇、恢復原狀、賠償和援助推薦在國際和國家各級採取各項措施,

鑒於充分保護人人都享有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無論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或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獨立的法律專業人員所提供的法律服務,

鑒於律師專業組織在維護職業標準和道德,在保護其成員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權利,在向一切需要他們的人提供法律服務以及在與政府和其它機構合作進一步推進正義和公正利益的目標等方面起到極為重要作用,

  下列各項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是為了協助各會員國促進和確保律師發揮正當作用而制訂的,各國政府應在其本國立法和習慣做法範圍內考慮和尊重這些原則,並應提請律師以及其他人例如法官、檢查官、行政和立法機關成員以及一般公眾予以注意。這些原則還應酌情適用於雖無正式律師身份但行使律師職能的人。

獲得律師協助和法律服務

  1. 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並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

  2. 各國政府應確保向在其境內並受其管轄的所有的人,不加任何區分,諸如基於種族、膚色、民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見解、原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經濟或其它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視,提供關於平等有效地獲得律師協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序和機制。

  3. 各國政府應確保撥出向窮人並在必要時向其他處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務所需的資金和其他資源。律師專業組織應在安排和提供服務、便利和其他資源方面進行合作。

  4. 各國政府和律師專業組織應促進有關方案,使公眾瞭解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利和義務以及瞭解律師在保護他們基本自由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應特別注意對窮人和其他處境不利的人給予幫助,使他們得以維護自己的權利並在必要時請求律師協助。

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別保障

  5. 各國政府應確保由主管當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權得到自行選定的一名律師提供協助。

  6. 任何沒有律師的人在司法需要情況下均有權獲得按犯罪性質指派給他的一名有經驗和能力的律師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協助,如果他無足夠力量為此種服務支付費用,可不交費。

  7. 各國政府還應確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一名律師聯繫,不管在何種情況下至遲不得超過自逮捕或拘留之時起的四十八小時。

  8. 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繫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範圍內進行。

資格和培訓

  9. 各國政府、律師專業組織和教育機構應確保律師受過適當教育和培訓,具有對律師的理想和道德義務以及對國內法和國際法所公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認識。

  10. 各國政府和律師專業組織和教育機構應確保在法律職業範圍內,對於開始從事或繼續從事開業者不因其種族、膚色、性別、族裔本源、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原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經濟或其他地位而有任何歧視,但是關於律師必須是該國國民的規定不應視為具有歧視性。

  11. 在國內有一些群體、社區或地區對法律服務的需要得不到滿足的情況下,特別是在這類群體有著獨特的文化、傳統或語言或者這類群體曾是以往歧視的受害者的情況下,該國政府和律師專業組織和教育機構應採取特別措施提供機會使來自這類群體的人選能進入法律專業,並應確保他們受到適合於其群體需要的培訓。

義務和責任

  12. 律師應隨時隨地保持其作為司法工作重要代理人這一職業的榮譽和尊嚴。

  13. 律師對其委託人負有的職責應包括:

  (a) 對委託人的法定權利和義務,以及在與此種權利和義務有關的範圍內,對法律系統的運作,提出諮詢意見;

  (b) 以一切適當的方法幫助委託人,並採取法律行動保護他們的利益;

  (c) 在法院、法庭或行政當局面前給委託人以適當的幫助。

  14. 律師在保護其委託人的權利和促進維護正義的事業中,應努力維護受到本國法律和國際法承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並在任何時候都根據法律和公認的准則以及律師的職業道德,自由和勤奮地採取行動。

  15. 律師應始終真誠地尊重其委託人的利益。

保證律師履行職責的措施

  16. 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a)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b)能夠在國內以及國外旅行並自由地同其委託人進行磋商;(c)不會由於其按照公認的專業職責、准則和道德規範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或行政、經濟或其他制裁。

  17. 律師如因履行其職責而其安全受到威脅時,應得到當局給予充分的保障。

  18. 不得由於律師履行其職責而將其等同於其委託人或委託人的訴訟事由。

  19. 凡是律師辯護權在其面前得到確認的任何法院或行政當局不得拒絕承認一名合格律師代表其委託人出庭的權利,除非按照本國法律和慣例以及根據這裡所述的基本原則,該律師已被取消資格。

  20. 律師對於其書面或口頭辯護時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或作為職責任務出現於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當局之前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應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

  21. 主管當局有義務確保律師能有充分的時間查閱當局所擁有或管理的有關資料、檔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師能向其委託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協助,應該遲早在適當時機提供這種查閱的機會。

  22. 各國政府應確認和尊重律師及其委託人之間在其專業關係內的所有聯絡和磋商均屬保密。

言論和結社自由

  23. 與其他公民一樣,律師也享有言論、信仰、結社和集會的自由。特別是,他們應有權參加有關法律、司法以及促進和保護人權等問題的公開討論並有權加入或籌組地方的、全國的或國際性的組織和出席這些組織的會議而不致由於他們的合法行為或成為某一合法組織的成員而受到專業的限制。律師在行使這些權利時,應始終遵照法律和公認准則以及按照律師的職業道德行事。

律師的專業組織

  24. 律師應有權成立和參加由自己管理的專業組織以代表其自身利益,促進其不斷受到教育和培訓,並保護其職業的完善。專業組織的執行機構應由其成員選舉產生並應在不受外來干涉情況下行使職責。

  25. 律師的專業組織應與政府合作以確保人人都能有效和平等地得到法律服務,並確保律師能在不受無理干涉情況下按法律和公認的職業標準和道德向其當事人提供意見,協助其委託人。

紀律訴訟

  26. 應由法律界通過其有關機構或經由立法,按照本國法律和習慣以及公認的國際標準和准則,制定律師職業行為守則。

  27. 對在職律師所提出的指控或控訴按適當程序迅速、公正地加以處理。律師應有受公正審訊的權利,包括有權得到其本人選定的一名律師的協助。

  28. 針對律師提出的紀律訴訟應提交由法律界建立的公正無私的紀律委員會處理或提交一個獨立的法定機構或法院處理,並應接受獨立的司法審查。

  29. 所有紀律訴訟都應按照職業行為守則和其他公認的准則和律師職業道德規範並參照本基本原則進行判決。